一、案情
无锡某公司于2013年成立。2015年11月10日,尤某与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叶某某名下35%的股权,总价350万元。同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
此后尤某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公司以尤某出资存在瑕疵等为由予以拒绝,引发诉讼。
二、争议焦点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应具备何种资格;瑕疵出资是否影响股东的知情权。
三、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主体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发生了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显著变化,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明确,在一般的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一般即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在具有股东资格后,即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
四、对普通人的启示
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是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而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它和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是两回事。
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看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只要这些要件具备,一般就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出资有瑕疵的,可以依其他规定要求其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宜因此剥夺其股东身份和知情权。
因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被依法剥夺股东资格之前,仍然有权依法查阅公司账簿、参加股东会。公司想以出资瑕疵为由一律拒绝查阅的,站不住脚,但公司依法也有权就查阅的时间、范围提出合理限制。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4-08-2-267-001(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