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王某与刁某、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未获清偿,王某诉请刁某、张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某物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诉讼中涉及债务人之外的主体承诺还款,其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二、争议焦点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哪几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何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三、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明确,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才承担责任。
四、对普通人的启示
同样是帮别人还钱,法律身份不同,责任差别很大。保证人是第二位的,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还、经过主张之后才承担;债务加入人则是共同债务人,与原来的债务人平起平坐、无主次之分。
一旦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加入人履行,不需要先向原债务人主张,也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承诺帮人还款时,用词至关重要,写明保证还是表明共同承担,后果完全不同。
对债权人而言,为了让承诺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可以在协议中明确其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无先后之分;对承诺人而言,若只想做一般保证,就应当在文件中写明保证性质、保证期间、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避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6-2-103-027(王某诉某物权融资公司、刁某、张某、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