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宋某超自2006年起在某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公司与宋某超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公司对经营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并向宋某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
2011年,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宋某超以宋某名义参与该商贸公司工商登记相关工作。该商贸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与反光材料公司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某超还以个人名义从商贸公司账户多次取款。反光材料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宋某超等。
二、争议焦点
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与特殊客户信息的区别何在?
三、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权利人制作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四、对普通人的启示
光有一份客户名单,很难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真正受保护的是包含交易习惯、特殊需求、意向等公开渠道查不到的信息。
企业想保护客户资源,要做到三点:信息本身有保密价值,公司采取了实际保密措施(制度、权限、保密费),并且有证据证明对方接触过、利用了这些信息。
员工离职后带走客户、另起炉灶与原公司客户交易,若有保密约定和实际窃取利用的证据,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09-2-176-001(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超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